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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於一年之期間內,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七巷三一號之住所一百公尺。
詎甲○○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進入上揭乙○○住所,因向乙○○索取金錢花用未果,即以手毆打乙○○,致乙○○因之受臉部瘀青三x二點五公分、嘴唇撕裂0點五x一公分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至前開處所,對乙○○恫稱「你如果再告我,就讓你死」等語,並以手推乙○○,致乙○○身體碰撞房門(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乙○○住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傷害或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等不法侵害行為。
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又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赴伍倫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施以縫合三針及藥物治療等節,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之診斷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員倫字第五五九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0號通常保護令一件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未論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已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因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參照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未謀正業,且不思恪盡孝養之道,卻因向其母索取金錢花用未果,即暴力相向,本應從重懲處,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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