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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私立大葉大學職員,負責維修學校之水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後方山區,見顏梅真所有交由其弟乙○○使用之SLL─二七七號機車放置該處多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大葉大學宿舍前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學校所有供其修護水電客觀上足以產生危險之兇器十字起子一支,將機車之空氣濾清器及化油器清理後,並將電門故障部分之電線換接而另設開關發動,予以竊取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六號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法啟動機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以為機車係人家棄置不要的,且學校每年均會公告無人認領之機車以廢棄車處理云云。
然查,前開機車係顏梅真所有交由乙○○使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大葉大學宿舍前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被告提供之學校公告,並無今年廢棄機車處理之公告,而被告亦自承當時機車尚插有鑰匙,今年學校尚未公告處理,牽車時本身未作確認,亦未請學校確認是否為廢棄車,只以該機車已行駛五萬多公里且為雜草覆蓋而佈滿灰塵,逕認為廢棄車,且該機車外觀完好,是被告所為誤認係廢棄車之辯解顯不足採。
辯護人以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失竊,係屬遺失物,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惟被告主觀上並非認定該機車係屬遺失物,且將機車修理後始供己使用,已如前述,核與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十字起子在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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