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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評鑑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左右,連續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三十號,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四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採尿送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評鑑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五號簡易判決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四日內某時及五月二十四日前四日內某時以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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