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城腳媽祖廟前,糾集二十餘名不詳人士分持鋁棒、磚塊、木棍等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二十餘名不明人士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面腫痛、左面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傷害罪,係以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乙○○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人打甲○○」。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丁○○、乙○○均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起訴書誤為晚上八時),因参加不同團體之接香活動同會於前開處所之事,已據渠等自承相符,惟證人二人均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被打一情,亦據證人二人證述至明。
雖證人二人均復證述,當時有聽到被告說打告訴人的人是被告叫的云云,但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衡諸證人二人係與告訴人為接香之同一團體,證詞是否公正無偏於告訴人而可加採信,尚堪置疑。
況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面腫痛、挫傷,左肩、肘挫(傷)、左尺骨骨折、背部瘀血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同係身體一側受有傷害,而另側無故,按諸日常生活經驗,委與受人圍毆,傷勢當不平均分布於全身之情形有所不合,反較似交通事故側撞身體或走路不穩側倒所受之傷害,益徵告訴人與證人二人所稱,被告係受二十多人圍毆之詞顯與事理相背,而無足採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故被告所辯可加採信,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