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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到彰化縣彰化市○○街一0一號乙○○所經營之禾都鐘錶店看表時,請乙○○拿一只綺華麗牌鑲鑽面之女用手錶供其試戴觀看。
詎其試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招呼其他客人不注意之時,將手錶帶至店內廁所裡藏匿。
適為乙○○發現有異,並質問手錶下落,被告甲○○卻堅不吐實,直至報警處理後始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因肚子不舒服,所以便把試戴之手錶戴入廁所,因當時我還沒有決定要把該錶買下來,我怕把手錶弄壞,便將該手錶放在廁所內高約一百五十公分高之置物架上,後來我出廁所後,乙○○向我追問手錶之下落,我因乙○○一直逼問頭很痛,一時忘了將手錶放在何處,便說要讓其搜身,後來我才想起來手錶係放在置物架之沐浴乳旁邊,我並沒有竊取該手錶之意思,否則我應將手錶藏在身上,而不是放在店內之置物架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告訴人乙○○指稱:當天被告說要錶帶,便拿出她自己的手錶給我看,我一看便向她說店內無此種錶帶,然後就在店內櫥窗看錶,一會兒她便向另一店員說要看乙只綺華麗手錶,她就將該錶戴在手上,恰巧又有一名客人進來,我就沒有注意被告,她就自行跑到廁所內,我發現時便走向廁所問她要做什麼,她就把門關上,說要廁所,完廁出來,我問她剛才在店內拿取所戴的錶怎麼不見了,被告就一問三不知,辯稱不知道手錶去哪裡,我就報警處理,後來在廁所內置物架上所擺沐浴乳後面找到該失竊之手錶等語。
是以該手錶雖係由被告試戴後,進入廁所如廁後將該錶置於店內廁所之置物架上,惟被告若真有竊盜之意圖,應係將該手錶置於自己實力得支配之身上或所攜帶之袋子內,或趁告訴人招呼其他客人之際趕快戴手錶走出該店,而不需將該手錶置於非自己實力得以支配之店內廁所之置物架上,且一般人如廁後洗手時因怕手錶被水沾濕,亦常有將錶脫下,放在置物架或不會被水沾濕處之習慣,再被告本身亦有癲癎併認知功能障礙之疾病,患者會有記憶力不佳、易怒、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情事以觀,足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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