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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大鐵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二00巷巷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TCD─六八五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卸下,換上其祖父黃木桐所有,已報廢之TPY—四九三號車牌以避人耳目。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朋友甲○○向其告稱缺錢花用,乙○○乃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鉗一支,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甲○○彰化縣埔心鄉○○○路九三號住處搭載甲○○(甲○○是否另涉贓物犯嫌,詳如後述),再一同前往設於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八四九號之七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該公司已廢棄多時,無人居住),竊取該公司之電纜線變賣,遂推由乙○○持大鐵鉗剪下電纜線一批,再由甲○○將之置放於身旁,惟尚未將該批電纜線載離時,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當場逮捕甲○○,並扣得該批電纜線及TCD─六八五號贓車(懸掛TPY—四九三號車牌)一部,乙○○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共持大鐵鉗前往七星公司竊得電纜線一批之犯罪事實無誤;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二點左右,騎乘TCD─六八五號機車至伊家,將原有車牌卸下,向伊要已廢報之TPY—四九三號車牌後,當場換上,伊並未與甲○○共同前往七星公司行竊云云。
惟查:被告乙○○右揭與甲○○共同竊取七星公司電攬線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查獲之員警丁○○結證:查獲當時確有另一名共犯逃脫,伊等依照機車車牌及甲○○之指述,循線查出乙○○涉案之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二點,騎乘TCD─六八五號機車至伊家,向伊借用TPY─四九三號報廢之車牌,並當場將之調換至機車上,然其於偵查中,當檢察官訊其是否知悉甲○○所騎之機車為贓車?為何將車牌借與甲○○?該機車當時有無懸掛車牌時,其卻稱:該車是否懸掛車牌,伊未注意觀看云云,則其前後所言,已見矛盾,且TCD─六八五號機車,早於同年七月四日間即已失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是若如被告乙○○所言:甲○○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二點,騎乘該車至伊家調換車牌,則甲○○於竊得機車後,為何當時不知要逃避員警之查緝,反在事隔二月有餘後,始想到應變換車牌以掩人耳目,其反應未免遲鈍,且該車本係竊取,並非甲○○所有,其自無為竊取電攬線,而故將車牌調換之必要,而觀TPY─四九三號車牌,本係乙○○之祖父所有,則乙○○若自行調換該車牌,於情並未超乎想像,是被告乙○○此之所辯,顯異於常情,不值為採;
又被告乙○○雖否認有與甲○○一同竊取電攬線,辯稱伊當日均在彰化縣埔心鄉家裡,並未出門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後,員警隨即於當日凌晨四時許,押同甲○○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九四號乙○○住處追緝乙○○,惟因當時乙○○並未在家而不獲,有甲○○之警訊筆錄在卷,並據證人丁○○結證屬實,則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均在埔心家中云云,顯屬騙詞,其既未與甲○○一同行竊,為何其不據實陳報行蹤為己抗辯,反要無端捏造不實之詞以敷衍本院?此非但不足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反見其已陷詞窮狡辯之窘境;
再參以被告甲○○自警訊時起,即堅指供被告乙○○確有與其一同竊取電纜線,並詳述犯案之情節及動機,核其前後之供詞,均大致相符,顯無可議之處,則衡諸常情,甲○○既與乙○○一同行竊,其二人之交情,絕非尋常,是甲○○於被捕後,理會極力迴護乙○○,又怎會確知乙○○並未涉案,且員警並未看清共犯究係何人之情況下,誣攀乙○○亦有涉案,此舉非但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反無端牽連無辜之人,堪稱損人不利己,甲○○實無以此為己辯解之必要。
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二幀附卷及大鐵鉗扣案可相佐證,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二人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二人均有犯罪或施用毒品之記錄,品行不佳,復圖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其等之心態均值非議,及其二人犯後,甲○○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乙○○一再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大鐵鉗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竊取電攬線所用,業據共犯甲○○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甲○○與乙○○共騎上開贓車,是否另涉贓物犯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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