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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初駕駛車號A六─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三義鄉發生車禍,致該車右前車門及車窗玻璃毀損,乃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送往修車廠修理,其知悉修理該右前車門及車窗玻璃之整體費用僅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與市價顯不相當,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零件修復,仍基於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一萬五千元之低價予以修復,而換裝車號L九─九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該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台中市○○里○○路口失竊)。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其子蘇煜智(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市○○路○段三○三號前時,經警臨檢發現該車之引擎號碼與其右前車窗玻璃上之識別碼(引擎號碼)不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後以一萬五千元之低價修理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自用小客車係送往修車廠修理,並不知該車窗玻璃係屬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既於偵訊中自承其在車禍現場附近估價結果要二萬五千元之修復費用,且心理有懷疑如此便宜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前開車窗玻璃係屬贓物已有預見,而仍決意買受,顯係基於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又在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右前車窗玻璃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台中市○○里○○路口失竊而屬贓物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二幀、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修車時一時貪小便宜而故買贓物、其犯罪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並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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