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
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第二六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業已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足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時)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甲○○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第二六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彰所戒字第一九四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甲○○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