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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鎮安宮」廟旁,發現一部懸掛車牌TMV-040號輕型機車,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之侵占入己,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零時四十分,其騎該機車,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下寮路為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該機車失竊時間、地點,車主乙○○供述,與被告及證人顏運欣所稱不符合,及被告並無竊盜前科,因認被告行為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固非無見。
惟查,上開機車,係車主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報案失竊,並指失竊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路三四二號前,堪信屬失竊之物。
又該機車有懸掛車牌,鑰匙插於車上,被告於取用機車時,當知屬他人之物。
況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以為該機車,係伊友人(答不出友人姓名、住所)所有云云,堪知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機車非他人遺失物。
又證人顏運欣於警訊已稱:該機車停放於廟旁已很多天了,不知是誰的,被告要牽走機車時,還問我機車是誰的,我告他不知何人的,不要隨便牽走等語。
堪信被告於牽走該機車時,不知該機車先前已遭他人竊取,並停放該上址,即被告應不知該機車為遺失物之事實。
綜上,被告之行為,應屬「二手竊盜」,而非侵占遺失物,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罪,容有誤解,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於被告涉犯竊盜行為,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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