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84,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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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第五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丙○○係設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二二九巷八號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之負責人。

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高峰公司業務時,留用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原以監護工名義合法申請來台之印尼籍女子BIANTI PARMAN 於高峰公司從事修剪襪子線頭之工作,並由乙○○每月支付看護及在高峰公司工作之薪資。

嗣經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亦據本案外勞即印尼籍女子BIANTI PARMAN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該外勞正從事修剪襪子工作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葉連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外勞確如警訊筆錄之證述無訛等語,此外,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警製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又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違反者,即應按其聘僱之人數情節,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

再所謂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凡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使其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皆屬之,此觀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業服務法就違反規定之處罰係採行為人與法人併罰原則,亦即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刑罰規定,除處罰屬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外,對於該法人本身亦併科以罰金,此稽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

核被告丙○○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一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聘用外國人罪。

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按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而被告乙○○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三、另由於國內勞動人力明顯不足,事業主為因應此窘境,並紓緩產業競爭之壓力,僱用外國人從事勞力工作,固屬情勢上所不得不然,惟為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防免過量引進外籍勞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及著眼整體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身為事業主,亦有其社會責任,自不得對國家、社會整體之公共利益輕忽漠視,是未經申請核准,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自己或他人工作,或僱用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工作,亦難認為無可責性。

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經營之規模及目前我國經營勞力生產事業之業主所遇之境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二人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之罰金。

又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為使公司生產勞力不足,而一時失慮,將所聘僱之外勞安排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致觸犯刑章,信其等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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