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90,2000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及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錄音帶、CD價碼牌肆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一不詳年籍男子所兜售之錄音帶及CD唱片為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在不詳處所,以錄音帶每卷新台幣(下同)三十元、CD唱片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買進,在彰化縣境內各夜市設攤販賣前揭侵害著作權之錄音帶及CD唱片,以錄音帶每卷八十元、CD唱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營利,以此方式散布前揭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侵害前揭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著作權,並賴以為生活之資而以此為常業。

嗣其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二號空地旁之夜市,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D四百片、錄音帶一百六十捲及價碼牌四塊;

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路邊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錄音帶五十四卷、CD片一百三十四片。

二、案經被害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二林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錄音帶、CD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乙○○○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又其坦認係在夜市擺設攤位販賣錄音帶、CD唱片為業賺取財物,以為家用,顯然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

公訴人僅以論處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實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

查被告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乙○○○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生計所迫,在夜市販賣盜版唱片貼補家用,致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且其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錄音帶、CD及價碼牌四塊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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