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95,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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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二人感情不睦,常有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十五號號住處,持木棍毆打乙○○大腿及手臂等處,致乙○○受有右手臂腫脹、右手腕部擦傷、右大腿外側紅腫、左大腿後側瘀血、左膝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雲林縣三仁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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