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96,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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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龍駒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駒公司)購買車牌號碼EXY-110號之輕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頭期款為六千元,餘款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五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福巷五十七號之三十之處所。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龍駒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共二個月之分期價金,尚欠二萬一千二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龍駒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固有與告訴人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EXY-110號機車,惟告訴人業務員蒲伯凱知悉上開機車實際上是停放於被告居所:彰化縣永靖鄉○○路一一九號。

且被告多次告知展期付款,亦獲得其同意,甚至蒲伯凱曾至被告現居所,也看過該機車,被告未曾將機車遷移他處等語。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龍駒公司職員蒲伯凱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一號、顧客資料卡、遲繳個案追蹤表各一紙、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而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物機車應存放地點為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福巷五十七號之三十之處所,另被告對於僅繳付分期價金二期之事實於本院供承不諱。

至於被告辯稱一節,為告訴人職員蒲伯凱於本院供述時否認,並稱:「被告家裏大門鎖起來,沒有看見機車,是檢察官開庭後,始有一次看見被告之妻騎機車」等語,堪信被告辯解不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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