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為告訴對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九十七巷七號前毆打自己成傷,公訴意旨認兩造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等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