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526,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岡公司)之管理部襄理(現任職駐警課襄理),因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彰化簡易庭訴請華岡公司之客戶丙○○給付違約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八六號受理,由公股甲○○法官承辦,乙○○受委任為丙○○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彰化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到庭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言詞辯論,因乙○○不具律師身分,經法官甲○○當庭諭知其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並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且命其退庭,乙○○心生不滿,竟於步至法庭門口時,於公務員甲○○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一詞侮辱。

二、案經本院法官甲○○告發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其受劉秉宏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於上述時間在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參與言詞辯論,嗣經法官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命其退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口出穢言侮辱公務員甲○○法官之犯行,辯稱:我出庭之後,是在候審室對我的同事侯立仁抱怨說,幹甚麼,你們怎麼都接這種案件回來,並無侮辱承辦法官之意,且當時通譯並未聽到云云。

經查,本院會同被告履勘本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之配置,該法庭與候審區○○○道門,第一道門係活動式,第一道門與第二道門之間有報到處,而通譯席之外圍至第一道門僅四點八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配置圖在卷可稽,若被告在出了該法庭第二道門進入候審區,其在該區之言行,因二道門之阻隔,確實不易為法庭內之人員所聽到,惟證人即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庭執行通譯職務之邱茂榮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乙○○有到庭,擔任被告(即丙○○)訴訟代理人,法官禁止他代理,命其退庭,乙○○在走到門口開門時,罵了一聲『幹』,我聽得很清楚。」

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且被告所為並經上開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八六號給付違約金一案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足見被告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侯立仁所為被告係在第二道門外之候審區說抱怨之詞云云,未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提及此事,且二人誼屬同事,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被告係在法庭門口為侮辱之詞,已如前述,其證詞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之言詞侮辱,嚴重戕害司法尊嚴、公權力之威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個人尊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暨專科畢業,原任職華岡公司管理部襄理,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地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