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545,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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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柒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巷六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設置以簽賭號碼,俗稱「六合樂」之賭博方式,連續提供該處所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若有人要簽注時,由其代為寫下簽賭號碼,且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之六組號碼經營「二星」、「三星」、「四星」三種賭法,與賭客對賭,每支簽賭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其中「二星」若簽中一支則得彩金五千三百元,「三星」得五萬二千元,「四星」則是七十萬元,若未簽中,所簽賭之賭資則歸甲○○所有,藉此從中得利,計經營三期,迨至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為警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五八四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簽賭單七張(下注金額六萬五千一百元)、六合彩手冊一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並有扣案之簽賭單七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被告上述之犯行,雖為事實上之數行為,然係以單一之犯罪之決意為之,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之多個舉動,而僅係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時間持續未久,犯罪所得利益不多,惡性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簽賭單七張及六合彩手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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