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548,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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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

其與乙○○(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前由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MN─三八五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六角板手,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路六六九巷五號甲○○○之住處,由乙○○先以上開六角板手撬開該處鋁門,再由丙○○進入內竊得甲○○○所有之電視機一台、行動電話及刮鬍刀各一支等財物;

適丙○○欲再度入內搬運財物時,恰為甲○○○發現,匆忙逃離中不慎掉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匆忙逃離中不慎掉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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