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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付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因家庭缺錢花用,即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八0號處,以手載其所有之手套並持其所有而於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啟開該處頂樓木門之方式,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四十元、手機一支、電池二個;
後續於同日十四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一四號丙○○之住處,以持木棍一支毀壞該處加裝於窗戶外之鐵窗,再由該窗戶越入屋內之方式,著手竊取屋內財物之行為,適鄰人發現,甲○○未竊得任何物品即步出屋外,旋於同日十六許,甲○○接續進入該屋內,欲行竊盜,惟經不久,警員據報即至該處,甲○○見狀即行逃離,始未得逞,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其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0八巷口,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之車輛上,起出前開手套一付及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手套一付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照片六幀附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公訴人就被告甲○○之前開犯行,泛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所不當,附此說明。
被告甲○○所犯前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甲○○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係正處壯年時期之人,不思向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手套一付及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犯罪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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