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56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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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乙○○酒後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九十號住處時,因小孩教養、政治理念及金錢等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言語不合,乙○○乃基於殺人之故意,至廚房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聲稱要將甲○○殺死,甲○○見狀乃逃至四樓頂樓藏匿,迨乙○○持菜刀追至頂樓,因未遇甲○○,始返身下樓。

甲○○則趁機向鄰居求救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於右揭時、地拿菜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雖然拿菜刀,但我並沒有說要殺甲○○,我到頂樓不是要去追殺他,我是怕他想不開,所以到頂樓查看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被告於警訊中即坦承:我從一樓客廳持菜刀追殺甲○○到四樓,但都找不到甲○○,不知跑至何處躲藏,所以未砍到,我有稱要殺死甲○○等語,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持刀僅稱要剁甲○○,讓其流血,目的係要嚇唬甲○○云云,惟被告既知悉持刀砍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毫無足採。

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改稱案發當日因見乙○○跑到廚房,故猜想其可能去找尋刀子,實則未見乙○○持刀,伊係因害怕遭乙○○毆打,始跑至頂樓躲藏,於警訊中指稱乙○○持刀追殺,乃因心慌所致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當天所持之菜刀一把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施殺害之程度,而祇為使易於著手殺害之行為,應構成預備殺人罪,本件被告持刀追殺告訴人未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因本件屬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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