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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伍台、電玩碼錶紀錄單陸張、電玩開洗金額紀錄週曆壹本及賭資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三二二號其所開設之「老K便利商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四台及「金象王」一台(共計五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投入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取得積分,隨意押注,若押中可得若干倍數之分數,並可依分數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硬幣被機具沒入,歸甲○○取得。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仍繼續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五台、電玩碼錶紀錄單六張、電玩開洗金額紀錄週曆一本及機具內、賭檯上起獲賭資八千五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及相片五張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查獲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五台、電玩碼錶紀錄單六張、電玩開洗金額紀錄週曆一本及機具內、賭檯上起獲賭資八千五百元扣案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
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與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各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擺設賭博電玩,助長社會投機氣習,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治安不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五台及賭資共計八千五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玩碼錶紀錄單六張、電玩開洗金額紀錄週曆一本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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