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59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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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四),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壹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贓物二次、麻藥二次、賭博三次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八月二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九六0七、一四三號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伸港鄉○○○街一七七號前空屋內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街一七七號前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管一個;

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四一一號旁工寮,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管一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九六0七、一四三號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嗣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曾犯轉讓第二及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部分除外)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管一支,因安非他命已與玻璃球管附合,無從析離,故視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另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削尖吸管二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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