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652,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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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復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0三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及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各四月、四月及七月確定,經撤銷緩刑並定執行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期滿),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三日止,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在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活動中心旁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警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組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否認之後有施用情事;

惟被告先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彰所戒字第一七0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及八十六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及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期滿),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毒品期間、犯後態度暨前案判處刑度,及被告之夫因病住院,有四名子女亟待其撫養,有診斷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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