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659,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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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三六巷五0一號「英輝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所營上開電鍍事業並無排放許可證,且所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總鉻及鎳之檢測值均超過放流水標準,而竟仍予排放。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人員會同警方至上址當場採集排放廢水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事業並無排放許可證而擅自排放廢水,且其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故對該事業負責人處以刑事處罰,是依該條規範意旨觀之,乃在要求事業負責人必須先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且於同法第三章防治措施章節以下,並有科予事業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人員設置、通知主管機關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凡此皆有賴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注意遵循並妥適處理。

從而該條項所稱之負責人,應指實際從事業務經營之負責人而言,至於並未參予策劃經營之單純名義負責人,既無調度、監督、指揮下屬之權,縱予處罰亦無從收改正之效,當非該條所欲加以規範之對象,如此解釋,方與該法防治水源污染、確保水資源清潔之立法目的始稱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及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為「英輝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該事業實際負責人為其女婿甲○○等語。

經查:「英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甲○○,被告乙○○僅係提供其名義作為事業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事業經營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陳述明確;

而該事業員工朱炳堂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為警訊問時亦稱:甲○○為現場負責人,廠內事務均由甲○○負責處理,該廠雖登記於乙○○之名下,但乙○○很少到工廠來,工廠係由甲○○負責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參以檢察官就該案所作成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亦稱被告僅為登記負責人,而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均足徵明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英輝企業社」之業務經營,僅為單純之名義上負責人。

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無由,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構成要件身分。

其既非享有實際調度指揮權限之人,即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負責人身分不相合致,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四六號),係以其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之停工命令,而擅自復工生產,為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此與本案業經起訴之排放廢水行為間,不惟態樣顯屬有異,且就自然事實及法律事實之層面觀察,二者亦無單一行為之情形可言。

是被告辯稱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於法尚嫌無據,難認可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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