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662,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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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YK─九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並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每二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五萬元,標的物則約定存放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一六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付二期共十萬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致新鑫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行使取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新鑫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品行,暨其犯後已清償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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