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677,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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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0號、第五二一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過濾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

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三三六七等號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然其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查獲日止,連續在其上揭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而先後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查獲,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

其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前四日某時止,連續在彰化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五點五十分,在彰化市○○路三一六巷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零點九克);

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點,在彰化市○○里○○○路廿二巷五十四號之三經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過濾器一個;

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辭修路三一六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之其餘時間施用毒品,辯稱: 伊不知為何驗尿呈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煙檢字第892954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89352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煙檢字第894198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零點九克)、一包(毛重零點二克)及施用毒品器具過濾器一個扣案可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三三六七等號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考;

及前次再施用毒品被查獲一節,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資參佐;

且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憑,被告若無施用毒品犯行,其尿液應無毒品反應,足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前四日某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毛重一點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過濾器一個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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