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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七、五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總毛重參點玖公克)、殘留安非他命鋁箔紙壹張以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四次麻藥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三九二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或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八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
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十六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九小包(總毛重三.九公克)以及殘留安非他命鋁箔紙一張。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九包(總毛重三.九公克)以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和鋁箔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日部分除外),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總毛重三.九公克)為毒品以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和鋁箔紙一張,因安非他命與上開之物已無法析離,故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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