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68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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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五號處分不起訴,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確定。

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七十六號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約一個月二至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五十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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