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705,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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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檢察官乃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甲○○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報告偵辦,經該署檢察官逕依法院裁定,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將甲○○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釋放甲○○,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甲○○於施用毒品後既已經送觀察、勒戒,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於審理前開上訴案件時,應可逕予援用同一觀察、勒戒結果而為免刑判決,卻仍裁定將甲○○重複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被釋放出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並援引該後觀察、勒戒結果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免刑判決,因將影響甲○○爾後施用毒品案件一犯、二犯、三犯之判斷,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具狀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該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及免刑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現仍在聲請中,附此敘明)。

惟查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廿七日被查獲時止,先後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順天宮廁所等地,連續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八月廿七日廿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順天宮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証,而該吸食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含有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

此外,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各一份、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二三六六號函送之証明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渠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並經戒毒處分,均未知悔改,品行不佳可見,復再犯本罪施用毒品之罪,難予原諒,幸其犯罪後,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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