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710,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無悔悟,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前二、三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與溪斗路口因案為警調查,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於上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調查前二、三日內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吸到不詳友人的二手煙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為警所採尿液,經先後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而依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於二、三日內仍得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一般經驗,足徵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調查前二、三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何況安非他命市價不低,吸用者無不珍視,殆以少量加燒使生煙霧方式近嗅吸之,且無反吐之行,如有逸漏,亦必絕少,當不若普通吸用香煙,吞吐之際,旁人均得忍受二手煙害之景況。

若以相處密室,近在尺寸,則見有吸用行為,不思暫避,反力吸逸漏之少許,則其有施用故意昭昭明甚,斷無諉以受「二手煙害」而得自欺脫解犯行至灼。

故綜上,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

不知悛改,更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