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783,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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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第七七0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里○○街一二三巷二六號住處,因飲酒後不滿其母乙○○○持拖把柄欲教訓之,乃反搶拖把柄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顳骨區腫脹、右腹股溝皮下瘀血等傷害。

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因飲酒後不滿其母乙○○○之管教,持酒瓶毆打乙○○○之右肩部,致乙○○○受有右肩部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於其母乙○○○毆打伊時,因反抗將乙○○○撥開或推開而已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可能搶拖把柄時打到吧」、「我搶下棍子不小心打到她(指告訴人)」及「反抗不小心打到」各等語,堪認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並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犯罪所用之拖把柄,非其所有,依法不能沒收;

而酒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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