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826,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應遠離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九八巷二二二號住所至少五十公尺」之裁定,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每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兄,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因對乙○○施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十五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應遠離乙○○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九十八巷二二二號住所至少五十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

詎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竟出現在距離前址乙○○住處約僅二十五公尺之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九十八巷二二0號舊住處,而違反本院前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出現於舊住處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法院有核發前述保護令云云。

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指訴綦詳,並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

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囑託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告知載有命被告甲○○應遠離乙○○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九十八巷二二二號住所至少五十公尺之前揭裁定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與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雖提示於被告認執行紀錄上非伊親自簽名,認係由伊女兒代簽,但亦供述,女兒有說是保護令,叫伊不要回舊住處等語,足徵被告對保護令之內容無得諉為不知。

所辯自係事後避罪之詞,無足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加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其他特定場所之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論處。

爰審酌被告出現之動機係為看看老父,其他尚查無特定惡圖,與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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