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828,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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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二八九九、四六九九、四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貳仟肆佰捌拾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一九七號「大樂族電視遊樂器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開發之「SEGASATURN」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子遊樂系統之系列遊戲光碟片「AZEL PANZERDRAGOON RPG」係西雅公司之著作物,亦明知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開發之「PlayStation」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子遊樂系統之系列遊戲光碟片「THE LEGEND OF DRAGOON」(龍騎士傳說)、「CHASE THEEXPRESS」(列車驚魂)、「FINAL FANTASYⅧ」(太空戰士第八代)、「DINOCRISIS 」(恐龍危機)、「BIO HAZARD 3」(惡靈古堡3),分別係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SQUARE CO.,LTD.)(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所著作,並由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INTERTRAN INC.)(以下簡稱英特全公司)分別在日本及台灣同步發行,已於台灣地區取得著作權之著作物﹔又明知「FIFA 2O00」、「NBA LIVE 2000」等遊戲光碟片,係美商EleCtrOniC ArtS InC.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種類之光碟片,係他人擅自重製上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仍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向一綽號「阿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前揭光碟片,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藉此維生。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及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光碟片二千四百八十九片、銷售帳單一批、目錄三十本、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一套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美商EleCtrOniCArtS InC.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開時、地販賣前開遊戲光碟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前揭扣案光碟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

惟查: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此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日本著作權法有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類似規定,是日本人之著作首次在我國發行者,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同為被保護之對象;

又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享有著作權,則為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再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規定,美國人之著作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此合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種類之光碟片分別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英特全公司及美商EleCtrOniC ArtS InC.等公司在台灣地區享有著作權之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盈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重製證明書、收據三紙、發行光碟片之廣告報導、進口報單、發票、英特全公司銷售明細、存貨異動明細表、出貨單、進貨單等為證,上開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就前項事實所載之著作在臺灣地區所為,已合於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要件。

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上開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當無可議,則被告辯稱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該著作並不受吾國著作權法保護,顯屬誤解。

另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訴在卷,且如附表所示之正版遊戲光碟每片通常交易價格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被告平日既以販售遊戲光碟為業,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販賣查扣之物品,並將之藏放在家中,另留光碟目錄在大樂族電視遊樂器店內,供顧客選擇,而查扣之物品,又未附操作手冊,其辯稱不知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云云,顯不足採。

此外,有查緝相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遊戲光碟片二千四百八十九片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又其係「大樂族電視遊樂器店」之實際負責人,購置多量之非法重製之光碟片出售圖利謀生,顯然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

按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已漸為我社會普遍認同,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雖係迫於謀生,貪圖利得所致,然其行為已然助長剽竊他人創作以圖利之風氣,長此以往,著作人著作權益被侵害,未能受保障,必影響其創作之意願,間接扼殺國家文化藝術之發展,並損及國際形象,妨礙我國與國際間文化藝術之正常交流,被告行為具可責性,應受刑罰制裁甚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家境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販售之規模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斟酌被告年僅二十有餘,健全正確之人生價值觀,尚在調塑階段,既經營電視遊樂器店為業,極易因貪圖利得,致輕忽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違法性,恐有再觸法之虞,為防免其貽誤自陷,並收緩刑之效,應有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之必要,爰宣告緩刑四年,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日商卡波光公司之盜版光碟共六千三百三十七片,將該等光碟置於電視或電腦上執行時,螢幕會呈現「SEGA」、「PS設計圖」、「FINAL FANTASY」、「CAPCOM」等日商‧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向我國註冊之商標,因認被告尚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等語。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上開之光碟片,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罪嫌。

惟查:

(一)按商標之使用,必需在商品上;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係將電腦遊戲軟體以電腦語言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

然電腦遊戲程式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一種,此可觀諸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故人之創作,原則上為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客體而已,應非著作之本身(本質),此另可參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增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可知。

所以無形之著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電腦遊戲軟體本身雖屬著作,然光碟片則係被依附之載體(物體),二者於概念上自有區別之必要。

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經列示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

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

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

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

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

滅火器械等物(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則規定: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規定:計算機〔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公布〕),綜上以觀,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未包括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

是單就電腦遊戲程式而言,並無從為該類之商品。

反之,光碟片本身因可為電腦磁性資料之載體,故為上開種類之商品,而應受商標法之規範。

故就一般社會常情,電腦遊戲軟體之出售,均係將所寫成之電腦程式組譯成之檔案,儲存於適於儲存檔案之載體(如光碟片、磁碟片等),或再加上適度之包裝後,以實物之方式出售。

是本件所應推究者,乃遊戲程式所附著之商品,即扣案之光碟片本身,有無使用商標之問題,而非其內所隱藏之遊戲軟體程式之創作本身。

(二)又查扣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均係被告將光碟片(或外加封面以為包裝)出售予不詳姓名之客戶,再由客戶購買後,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再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電視螢幕上,客戶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案,此過程既係客戶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出現上開商標,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解釋上屬商標 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惟被告出售光碟片時,並非透過上開方式執行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僅係單純之交付光碟片。

故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既無透過光碟片展示前揭商標,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更何況主觀上不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是無商標使用可言;

再就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揭商標,縱認其出現之結果,亦係經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則光碟片內儲存有關於展示商標之檔案,必同時儲存有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

故被告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雖均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所重製,然其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展示上開商標之檔案資料,而保留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有瞭解告訴人所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之技術,則該不詳姓名之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自不另作任何之過濾。

故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就此尚難逕謂其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檔案資料。

退步言之,縱使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初,知悉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加以複製,其結果亦與所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光碟片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實體之表彰,且將來行銷之時,既以光碟片之實物進行交易,更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據此更無從推知該不詳姓名之人於重製之初,係以複製此等檔案來供行銷目的之用,更遑論有以複製此等檔案來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

又縱認被告知悉系爭商標圖樣係存於光碟片中,惟被告行為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責之前提,係其所販賣者為「使用」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光碟商品,然商標法中「使用」之定義已於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僅限於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言(已如上述),是商標之使用,乃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他具行銷目的,可刺激消費者購買慾之物件上,至為顯明。

則商標圖樣存於光碟程式內,尚須經其他機件執行方得顯示,根本無法達商品行銷之目的,足證本案之使用商標型態,並不屬於商標 法所規定之範疇。

從而被告販賣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行為,亦非可謂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

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應其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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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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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ONYPS盜版遊戲光碟        │陸佰伍拾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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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ONYPS盜版遊戲光碟        │陸佰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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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ONYPS盜版遊戲光碟        │壹佰肆拾參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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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ONYPS盜版遊戲光碟        │玖佰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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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NYPS著作權片            │玖拾肆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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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NYPS盜版遊戲光碟        │參拾貳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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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ONYPS盜版遊戲光碟        │拾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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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NYPS(EA)盜版遊戲光碟│伍拾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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