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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人之身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兩人因發生爭吵,丙○○乃返回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二一一巷二一八之四號其娘家居住,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前述丙○○之娘家,對丙○○恐嚇稱:要對你娘家不利,要炸掉你家房子等語,嗣於同年五、六月間,以電話對丙○○恐嚇稱:要拿西瓜刀殺死你等語,均致丙○○心生畏懼,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先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害人丙○○已當庭供稱願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且犯後已得被害人諒解,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二0二巷四十號租住處,持衣架鐵管毆打丙○○,致丙○○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背部瘀腫等傷害,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前述丙○○之娘家,出手毆打其女甲○○,致甲○○受有左臉部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犯行,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該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公訴事實,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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