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844,2001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叁粒、麻將牌壹副、賭資伍仟壹佰元及抽頭金壹佰元均沒收。

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叁粒、麻將牌壹副、賭資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起,以骰子、麻將牌為賭具,並提供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四四九號其經營之「巨也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其自己及賭客甲○○、丙○○、乙○○等人,以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賭法為每底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台五十元,以為輸贏,自摸之人則應給予丁○○抽頭金一百元。

迄至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三粒、麻將牌一副、賭資五千一百元,以及丁○○抽頭所得之金錢一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對於右揭賭博以及被告丁○○對於提供賭具並賭博場所之事實,均供承明白,並有現場相片二張附卷及骰子三粒、麻將牌一副、賭資五千一百元、抽頭金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丁○○對於被查獲之一百元,係由自摸之人所交出一節,亦坦承不諱,雖否認意圖營利而抽頭,辯稱該一百元,係要購買飲料供大家飲用云云。

惟查購買飲料之錢,何需一律交付被告丁○○?且如被告等未為警查獲,繼續賭博,則自摸之人交付丁○○之金錢,勢必逐漸增加,被告等四人又何需如此多之金錢以購買飲料飲用?足見被告丁○○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並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丁○○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丁○○前曾因賭博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餘被告等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骰子三粒、麻將牌一副、賭資五千一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抽頭金一百元則為被告丁○○因犯罪所得之物,皆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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