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409,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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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均明知甲○○所經營之鐘錶生意因為他人所拖累而週轉困難,自身已無償債之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丁○○前有借款往來而取得其信任之機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四間起,陸續以需款週轉之名義由甲○○持其所簽發之乙○○支票或持芶遇倫、陳悅民、卓仁興、黃隆發、李憲昌、鄭建安、呂金海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共二十八紙(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及十四至二十九)向丁○○借款,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其彰化縣墉鹽鄉○○路○段一九號之住處陸續將借款交付予甲○○,期間甲○○並支付少部分之借款以取得丁○○之信任,且以本票換回遭退票之客票並陸續大量借款,共詐得約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迄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丁○○發現甲○○背書交付由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之退票理由非但為拒絕往來戶且常有印鑑不符之情事,丁○○追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積欠告訴人丁○○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九年起即與告訴人有借款往來並有支付利息,交付予告訴人之客票均是與戊○○生意往來所取得,因遇到詐欺集團故客票均未兌現云云;

另訊據被告乙○○則辯稱:伊雖有將印章交由伊先生甲○○去請領支票,且同意甲○○使用,但並不知道甲○○拿伊支票向丁○○借錢,伊均未出面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付款明細各多份附卷可稽,且依卷附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合金海存字第五三八五號函、台北國際商業光復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商銀光字第一四五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回覆資料可知,被告甲○○所持向告訴人借款之客票均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成為拒絕往來戶,若係向他人取得之客票縱未能兌現,亦不可能均在同一時間內成為拒絕往來戶;

雖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上開客票均是戊○○一人向其買貨所給予,然查戊○○早於去年(八十八年)即已死亡,根本無從查證,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亦自承無法提供其有賣貨給戊○○之銷貨證明及報稅資料供本院查證,自難認被告甲○○係遭戊○○所詐騙,是被告甲○○於借款時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被告甲○○雖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庭呈八紙出貨單用茲證明確有銷貨予戊○○,然上開八紙出貨單內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均是被告甲○○單方所記載,其上並無戊○○之簽名,尚難僅憑此等簡略記載而可證明被告甲○○與戊○○間確有買賣之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而夫妻間既共同生活,對於其夫之資力狀況及用票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乙○○對於其夫甲○○多次持其支票向丁○○借款,又豈能推諉不知?且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向丁○○借款時,被告乙○○亦時有出面接洽等情,亦經前開告訴人丁○○及證人林麗如指述綦詳,況卷付五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係以被告乙○○名義開出,此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若果真與上開借款無涉,又豈會在上開本票簽名?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乙○○與其夫即被告甲○○二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數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用方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尚有於右揭時地持丙○○所簽發附表編號十三之支票向丁○○施詐調借現款云云,惟查證人丙○○業到庭證稱:附表編號十三之支票確係伊向甲○○買貨所簽發交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行應無證據足茲證明,然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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