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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以拒不給付租金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告訴人旭泓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VOF-三七六號機車一部據為己有而侵占之,經公訴人以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
惟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彰化縣田尾鄉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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