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559,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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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一帶,因欠缺代步工具,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GU-七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路旁,認有機可乘,遂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車門,進入車內後,並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該車而竊取之(該車價值據丙○○稱約為新台幣十二萬元)。

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T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T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一支扣案足憑。

而該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末端尖銳可以傷人,且材質鈍重,揮擊之際亦足以傷害他人,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以木工為業,非無正當經濟來源,僅因一時欠缺交通工具即侵犯他人財產權,漠視社會成員對於他人權利應有之尊重,法律觀念非無偏差。

且該汽車價值不菲,又為被害人賴以交通往來之重要工具,遭竊取後對被害人生活自有諸多不便,是被告本件所犯之危害程度當屬不容忽視。

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另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現正送交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中,品行非佳,本院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之特殊事由,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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