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68,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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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現其妻與丙○○通姦,心生不滿亟思報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夥同四名姓名年籍未詳之成年男子,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0二巷二號甲○○開設之薑母鴨店廚房中找到受僱工作之丙○○理論時發生衝突,進而拉扯,即基於共同傷害人之犯意,由乙○○先持店中菜刀與其中二名男子押住丙○○,繼之五人則以手、腳混打丙○○與甲○○二人身體,致甲○○受有左眼角膜下瘀血、右手前臂瘀血、挫傷、左大腿及左小腿瘀血挫傷及頭部右側處擦傷等傷害;

丙○○受有左眼下瘀血挫傷、右手第二指裂傷、擦傷、及頸部左側擦傷等傷害。

嗣因見警據報到場,乙○○與該四名男子逃離無蹤。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偕同不詳友人找丙○○理論之事,惟否認有故意打傷丙○○與甲○○之犯行,辯稱,伊只偕同一名友人前往,是丙○○手上拿刀要殺伊,伊與丙○○搶來搶去,甲○○在旁邊,拉扯間丙○○、甲○○不小心受傷云云。

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與丙○○迭於偵、審中指訴至詳,互核相合。

並参諸甲○○受有左眼角膜下瘀血、右手前臂瘀血挫傷、左大腿及左小腿瘀血挫傷及頭部右側處擦傷等傷害;

丙○○受有左眼下瘀血、挫傷、右手第二指裂傷、擦傷、及頸部左側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二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則毫髮未傷,若果係彼此拉扯,寧有是理,足見告訴人當係為情勢所迫,不敢反抗,單方挨打至明。

又告訴人會單方挨打,足徵必係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夥眾甚多,告訴人才不敢反抗。

雖被告否認此節,先於偵查中稱:「帶二個朋友去」,並馬上更正稱:「算我是二個人去」,公訴人亦採被告是夥同二名男子之詞,惟按諸告訴人二人始終堅詞被告係夥同四名男子同至等語不移,本院認此部分以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應係夥同四名男子共犯本案無疑。

綜上,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四號案件,對丙○○與被告之妻涉犯通姦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與現場相片三幀在卷供證,被告所辯委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對傷害告訴人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固為討回其主觀上作為配偶之公道,但家務難斷,因果互生,無必然之對錯,只被告在法治社會,動以私刑,且波及告訴人甲○○,必犯法至灼,其動機仍有可議,並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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