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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駕駛甫自彰化縣鹿港鎮○○路、成功路偷竊得來王天豹所有車牌號碼AG─三七三六號自用小貨車(貨車上並載有成衣一批,竊盜部分另案審理),行經鹿港鎮○○路、彰鹿路口時,為已受理王天豹報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王榮健、蔡良文及陳正綜(三人當時執行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之巡邏勤務)發現,即尾隨甲○○至彰化縣福興鄉○○路加油站附近,俟甲○○因紅燈停車等候轉換燈號,該三警員即趨前要求下車接受盤查,未料,甲○○竟加速逃逸,並衝撞該警員乘坐之警車(編號O一一號),致該警車右後車門受損;
該警員旋即駕車追捕,甲○○逃至彰化縣秀水鄉○○路十二號旁見無路可逃,復迴轉猛撞緊追在後之警車,致該車左側後視鏡脫落、左前車門凹陷後,欲再次衝撞,經警分別對空及該自用小貨車車輪開槍射擊(計十三發),甲○○又駕該車朝彰鹿路方向逃逸,該等警員因車輛損壞無法追緝而作罷。
迄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甲○○另涉竊盜案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緝獲,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為脫免逮捕而開車衝撞警員所乘坐之警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緝被告之警員王榮健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製書面報告、警車損壞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國家設置警察職務,賦予員警維護社會公安秩序之權責,在使國民全體之共同生活,得以和平與安謐,故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非惟損及執勤員警個人公務之尊嚴與安全,並已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影響公共利益,其惡性重大,自應科處相當之刑度,始能彰顯社會公義。
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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