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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蘇文村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見甲○○帶同二人所生子女乙○○、蘇綉惠、蘇信源至彰化縣伸港鄉○○路二三四巷三十三弄三號投靠胞妹,歷經月餘迄未返家,致其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夜間十一時許,駕車前往上址欲與甲○○理論。
二人見面後一言不合,衝突再起,蘇文村遂轉身自車上取出其所有之土鏟一把,作勢欲朝甲○○揮擊,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恫稱:欲將之鏟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訴恐嚇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麗華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
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對具有家庭成員身分之告訴人恫嚇以加害生命之事,並持土鏟作勢攻擊,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精神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對誼屬至親之家庭成員為此恐嚇行為,嚴重破壞家庭和諧及成員間互信共榮之誠信基礎,且又係於子女面前率爾為之,影響所及非僅止於子女對於父母相處關係之觀感,尤有進者,更易在其未臻成熟之心靈留下陰影,對將來自己婚姻生活及家庭觀念均生負面影響,此乃為人父者本當注意及之,被告對此自已無從卸責,惡性非可輕忽。
惟被告經拘提到案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未事先經被害人甲○○告知其女蘇綉惠提親一事,而與被害人甲○○、蘇綉惠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致其心生不悅,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夜間七時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二十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受有鼻子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傷害部分之事實,雖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綦詳,惟其並未當庭表明追訴之意,此觀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甚明。
嗣於本院訊問時,被害人亦稱偵查中僅向檢察官單純陳述事實,並未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是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既未經被害人甲○○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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