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六一號「建明物理家教班」負責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拆卸競選廣告看板二十一面,並載
- (一)總統候選人宋楚瑜之競選廣告看板於競選活動結束後,係由競選總
- (二)再者,財產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至其保障之具體方
- (三)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候選人懸掛或
- (四)至總統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因具備一定之
- (五)退步言之,倘被告主觀上確信該廣告看板業經拋棄所有權,理當於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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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六一號「建明物理家教班」負責人,因見民國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候選人所豎立之廣告看板可供己用,為求節省家教班經費開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數度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及八卦山一帶,徒手竊取懸掛於路旁電線桿上之總統候選人宋楚瑜競選廣告看板二十一面(每面看板訂購價含彩色印刷印刷費為新台幣三百三十元),得手後,即以所騎乘之機車載往前開家教班內放置。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查獲多面競選廣告看板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拆卸競選廣告看板二十一面,並載運回自己開設之家教班放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廣告看板於競選活動結束後,即已失去其宣傳之功用,不具任何價值,自應等同廢棄物看待,此乃社會一般人之觀念皆係如此。
且候選人於選後亦任由清潔隊員清除看板,足見競選總部亦將之視為廢棄物。
而競選總部並非法人,對於該廣告看板並無所有權,在未經真正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以前,尚不得逕認伊已侵害他人所有權。
而伊為免投票日當天廣告看板遭他人搶先取去,或經公所派員清理一空,故於當天晚上才會先行拆卸廣告看板,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
(一)總統候選人宋楚瑜之競選廣告看板於競選活動結束後,係由競選總部委託廣告公司處理,而非逕以廢棄物視之,此經證人即競選總部值日負責人甲○○到庭證述綦詳。
而該看板大多尚未破損,經廣告公司拆卸集中、重新粉刷後,尚得作為其他公司行號宣傳廣告看板,甚或提供建築板模之用,自仍具相當經濟價值。
被告逕以廢棄物、垃圾等語相稱,顯已流於率斷。
尤以被告既稱其拆卸載運廣告看板之目的,係欲作為家教班廣告使用,足見其主觀上亦認知該看板係有價值之物。
(二)再者,財產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至其保障之具體方式,即經由民法物權編對於權利行使之範圍詳加界定,同時透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以下關於財產犯罪之條文,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持有及所有者施予刑事處罰,用資確保個人財產之完整性,免遭他人恣意侵害。
是以就原屬他人所有之財產,在所有人未明確對外表示放棄一切支配權利之前,縱其客觀經濟價值有限,或僅具特定之紀念、感情等主觀價值,仍不得謂此等財產非屬刑法所欲加保護之範圍。
況被告自承具有博士學位,學歷、經驗均較常人為高,是非判斷能力亦非村鄙鄉夫可資比擬,庭訊期間態度從容、應答如流,對此事理自可輕易分辨。
本案被告拆取之廣告看板,既未經競選總部對外明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亦未有僱請清潔隊員拆除等足以造成被告信賴其拋棄所有權之客觀事實,是其逕認該廣告看板已因競選活動結束而形同廢棄物,無非以一己臆測取代他人未經外顯之真意,妄加推斷,自不足取。
(三)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候選人懸掛或豎立之標語、看板等廣告物,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辦理。
故總統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日起,尚餘多日可自行處理上開競選廣告看板,該物於此期限內自當仍屬競選總部所支配占有,不得逕以無主物視之,理甚灼然,況被告拆卸看板之日猶在投票日前,其以該物無人所有為辯,更屬無由。
縱臺灣地區歷次公職人員選舉過程結束後,常見候選人未依規定拆除廣告看板,而遭清潔隊員逕以廢棄物處理,並經電視新聞畫面廣為流傳,然此實係投票終了數日後始由環保機關採取之措施,待電視新聞播出時與競選活動結束亦已相隔甚久,與本案係發生於投票日前夕之情形自屬有間,衡情被告當不致因而誤認該看板已成為無主之物。
(四)至總統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因具備一定之組織,並有負責人足為對外之代表,亦有固定之辦事處,自具相當之獨立性。
就各項競選文宣用品、辦公家具等物品之所有權,或係歸屬該組織之組成員全體所共有,或為宋楚瑜本人所獨享,惟均交由競選總部或各分部之負責人支配占有,究無將廣告看板視為無人所有之餘地。
而候選人競選總部於投票後,尚須彙整各類選舉捐款、分發薪資及了結現務,以利候選人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合併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此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理至明。
是候選人競選總部於選舉活動結束後,僅為停止從事一切競選活動,仍有上開後續工作亟待處理,並非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被告辯稱該競選總部於競選活動結束後,即已形同消失等語,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五)退步言之,倘被告主觀上確信該廣告看板業經拋棄所有權,理當於日間有充分採光之時,就其鄰近處所懸掛之看板,召喚助手開車從容拆除(被告拆除之看板達二十一片之多)。
乃被告捨此而不由,竟於深夜十一時三十分許,利用有限照明獨自一人騎車為之,且拆卸看板範圍亦及於八卦山區,與其住處亦非鄰近,被告徒以不知該看板仍屬他人所有為辯,即與常情有違。
至被告稱如不於是時為之,恐於翌日即遭他人先行下手或由公所派員清理云云,惟競選廣告看板於投票後仍未立即拆除者,比比皆是,依吾人多年經驗,亦未見投票日當天或其前夕有何民眾及清潔隊員爭先拆取競選廣告看板之先例,是其前揭所辯,誠屬無稽。
綜上所陳,應認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該廣告看板為他人所有之物,是其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尚有未洽,均不足採。
此外,並經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外出竊取二十一面廣告看板,時間緊接,目的相同,應為單一竊盜行為之數次舉動,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因一時圖謀小利,未及深慮所為之嚴重後果而罹刑章,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家教補習班之負責人,平日作育英才無數,對於社會貢獻非微,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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