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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侵入彰化縣鹿港鎮○○街二十八號其雇主乙○○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鍊五條、腳鍊及珍珠項鍊各一條、鑽戒二只、戒指十八只及項鍊六條,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將部分金飾售予不知情之亮寶銀樓負責人莊騰飛及鴻源銀樓負責人莊偉裕,事後向乙○○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歸還一條佛祖墜子之項鍊及戒指四只,並允諾買回出售金飾歸還,惟逃匿無蹤,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市場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警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並據告訴人乙○○及證人莊騰飛、莊偉裕指訴及證述甚詳,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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