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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斜口鉗、固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且於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斜口鉗、固定鉗各一支,至原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竹竹圍巷十二之一二五號處,為乙○○所經營但遭火燒燬業已喪失建築物功能之傢俱行內,竊取其內之銅線一批(約五公斤),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適乙○○至上開處所而發現,進而報警前來處理,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之螺絲起子、斜口鉗、固定鉗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螺絲起子、斜口鉗、固定鉗各一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照片一幀附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非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將銅線一批置於自已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縱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並不影響前開竊盜既遂之認定,另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其外形非屬細小,前者呈鈍、銳角狀;
後者為尖銳之物,其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故係屬兇器無誤。
再者,前揭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竹圍巷十二之一二五號處,原為乙○○所經營之傢俱行,惟遭火燒燬,業已喪失四周遮蔽風雨之建築物功能,有照片四幀在卷可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應認依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甲○○係正處青壯年時期之人,不思向上,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螺絲起子、斜口鉗、固定鉗各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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