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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参年。
扣案之刷卡機壹組、空白簽帳單壹疊、聯邦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0號,消費金額新台幣參萬肆仟零捌拾元簽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八一三號「晨翔精品店」之負責人,未取得以信用卡消費買賣之營業資格,竟與其嬸嬸丁○○(已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本院另行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向丁○○商借得丁○○所經營之「樺娜服飾百貨批發行」(下稱樺梛服飾行)與聯邦銀行簽約取得信用卡刷卡消費授信業務使用之刷卡機,佯稱販賣商品使用,卻復自行基於乘他人急迫借錢之機,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卡,手機借款,服飾經營,000000000」以招徠急迫用錢之不特定人。
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乘丙○○、甲○○(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急迫用錢恰閱前開廣告借貸之機,分別與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各提供其等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華僑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供乙○○從事商業之人,明知無消費商品之事實,而登載製成不實消費商品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元及三萬四千零八十元業務上作成之簽帳單為清償借款本息之手段,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各貸予四萬七千元二百元及三萬元,扣除嗣依約向聯邦銀行請款應繳約簽帳金額百分之二至三之處理費用等,約立取日息百分之十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將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簽帳單以樺娜服飾行名義彙總持向聯邦銀行請款,使聯邦銀行人員誤信為正當之消費請款,扣除手續等費用交付前開簽帳金額約九成之款項。
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精品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刷卡機一組、簽帳單十五張(其中一張為甲○○所簽發,聯邦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0號之簽帳單)、空白簽帳單一疊、晨翔精品店章二枚及客戶資料表二十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對於前揭借得丁○○所有之刷卡機使用,卻以刷卡假消費商品方式放款予丙○○、甲○○取得利息,再憑登載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向聯邦銀行領得如簽帳單金額約九成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
雖辯護人以,證人甲○○、丙○○已按時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銀行未受損害,縱二人違反與銀行之信用卡契約,僅屬民事違約,二人所為應不成立詐欺罪,被告委無與該二人共犯詐欺罪之情事;
且二人係看到廣告,經考慮後,才前往被告處借錢,雖有急用,但非急迫,無足急迫或輕率之情事,另依二人為二、三十歲,在社會工作多年之人,亦不屬無經驗之人,認被告所為亦無構成重利罪等語置辯。
惟按信用卡消費本質與金錢之借貸實有差異,被告與證人甲○○、丙○○,以刷卡簽帳假消費真借錢之不法手段瞞銀行,致銀行依約撥付被告簽帳款,已足認有詐術之分擔與實行。
況被告由此得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言可諭,證人甲○○、丙○○對被告由此得財之不法亦有所認識,且有意為之至為灼然,事後有無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無足影響既成之詐欺犯行;
另證人甲○○、丙○○均係有「急用」,且「當時無他法得到現金應用」,才向被告借錢諸情,已據證人二人陳明在案,非僅急用,且係情形急迫至明,被告乘此情形貸予金錢,且取得日息約百分之十之利息,顯足構成重利罪無疑,故辯護人所認委有未洽,無足採取。
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與樺娜服飾行請款明細各一份及前開廣告剪報暨電話使用人、設址資料與晨翔精品店相片附卷與前開刷卡機一組、空白簽帳單、簽帳單、客戶資料表等扣案可稽。
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人至被告經營之精品店刷卡假消費真借款,足見被告有以此為業之意;
且取息約為借款之一成,即由借款人於被告所製含本息金額之不實買賣商品內容簽帳單上簽名,事實上確保被告得憑此簽帳單詐向授權簽帳消費之銀行取得扣除簽帳金額約百分之二至三手續等費用之款項,無不還錢之風險,等於可取得日息約百分之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丁○○、甲○○、丙○○對於前揭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
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重利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雖無論及被告犯有前開業務登載不實罪,且載述認被告係與持卡借款者共同詐欺授權銀行得款分得金額(持卡借款者應得金額於簽帳時先由被告給付之),被告自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被告所為未足構成重利罪等語。
惟尚無慮及簽帳單屬被告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且內容委有不實;
另被告之行為,除可詐得授權銀行之款項,亦對持卡借款者得取利息,且利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復揆諸信用卡現已發展至得預借現金,雖取息較重,但仍無被告取息之高,而簽帳金額最終必屬持卡借款者應負之債務,況依約支付者仍屬多數,此情形殆無公訴人所謂持卡借款者亦分得詐欺部分銀行款項利益之可言,反徵持卡借款者當時委有急迫情形,才願負擔重利向被告借款至明。
故公訴人所認容有未足與所偏,本件被告尚有業務登載不實與常業重利之犯行,且併與本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詐欺犯行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後往,本院因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證人甲○○簽具,聯邦銀行編號00000000號,消費金額三萬四千零八十元之簽帳單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空白簽帳單一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刷卡一組係共犯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客戶資料表二十張及其他簽帳單與晨翔精品店之店章二枚,查非供犯罪所用,亦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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