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979,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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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四七二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型式之鐵片(未扣案)啟動王美蘭所有牌照號碼YGL─六九九號重型機車一輛,逕予騎乘離去,竊取得逞,得手後,供作己用。

嗣於同年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十之四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向朋友許勝發借的云云。

經查:前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機車何人的?)我在和美鎮○○路四七二號前竊取的,我以鐵片去開啟竊取的」、「(你說是許勝發、許勝為偷的?『指警訊時』)不是,是我偷的。

因為警察抓不到他們二人而且下午他們二人在騎機車,所以警方就說是他們二人牽的,他們二人也知道是我竊取機車的」等語甚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及反面)。

而案外人許勝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有竊取之犯行,是被告既持有使用他人失竊之贓車為警當場查獲,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堅詞自白犯行,徵之事理,自應認其係行竊者無訛,無從僅憑其事後翻異之供述,即認該機車確係案外人許勝發所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該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前開時地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證。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另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伊係持鐵片開啟等語,但因該鐵片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故無從查悉該鐵片之型式,未能憑斷是否屬於具危險性之兇器,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機車為目前社會日常生活、工作之代步工具,故竊取他人之機車,除侵害他人該機車之財產價值外,並已破壞他人之生活秩序,其行為之危害性,甚為顯著。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他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切望被告往後潔身自愛,安分自制,戒除貪婪、怠忽之生活習性,斷絕損友,珍惜生命之意義與價值,開創光明前程,特此誡勉。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片一支,既為被告支配、使用,固可依民事法理推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不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另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鑒於其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始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素行不佳等情形,所受懲罰,如未付執行,將無從促其戒慎警惕,亦難符公允,況本案被告犯後復推諉其罪責,未見悛悔之意,是本院認為本案如僅以被告前未曾有被判處有期徒刑一節,即諭知緩刑,顯屬不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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