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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屬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配偶)關係。
乙○○因與甲○○不睦,夙懷不滿情緒,復有嗜酒之惡習,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午後六、七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四三號住處嚙咬甲○○之右耳,致使受有右側外耳撕裂傷;
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午後六、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巷內賃居處,徒手毆打甲○○之頭、額部,致使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
又於當月二十四日午後七、八時許,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三五號彰化縣私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內,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左上臂、背部,致使臉部及背部擦傷、左上臂挫傷、瘀血等傷害。
經甲○○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檢具診斷書三紙,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甲○○(以下簡稱被害人)身體成傷之行為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三紙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於何時?在何處所,毆打被害人一節,反覆其詞,語焉不詳,惟其既供承:曾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四三號住處嚙咬甲○○之右耳;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巷租處,徒手毆打甲○○之頭、額部;
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內,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左上臂、背部等情屬實,再對照卷附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三次被傷害所受之傷勢及分別就診之時間,足認被告係分別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三次時間,各在該處所毆打被害人無訛。
公訴人誤認被告係彰化市○○里○○路○段五五六巷六四之六號家中對被害人施暴成傷,容有未當。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夫妻之人倫秩序乃超越法律而存在,非僅依恃法律規範得以維繫,端賴夫妻間能善自體會珍惜,相互敬愛、惜憐與忍讓,遇爭執,應互為設想體恤,謹守分寸,予對方應有之尊嚴。
若動輒相激相斥,甚至暴力相向,顯悖於夫妻結髮成家之基本義理。
揆之本案被告多次藉酒滋生事端,毆打其妻,顯見其反省自律能力明顯欠缺,且襲染暴戾習氣已深,切望被告往後深自反省,痛下決心戒除酗酒惡行,捐棄暴戾習氣,言行舉措能知節制。
又夫妻間遇有過錯,彼此規勸,乃人倫之常,如此方能共益長進,不陷溺於無情無義或沈淪墮落之境地,萬不可因思想觀念扞格懸殊或生活習性有所迥異,即心懷嫉恨,思加報復,或欲藉暴力迫使對力屈服。
縱使夫妻間恩斷義絕,不能相容相守,亦應善了離合事宜,勿有見笑鄉里,貽羞後世子孫之舉,方屬正辦,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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