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更(一),1,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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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絡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合信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市○○路八十九號,以下簡稱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即被告乙○○為和信公司董事長,即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八十年間,以合信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丙○○所屬之隆裕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簡稱隆裕公司)購買雙色印刷機乙台,總價款計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給付三十五萬元定金,嗣後因該機器疑有瑕疵問題,雙方發生紛爭,告訴人丙○○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查封並拍賣前開合信公司所有機器設備(釘頭機三台、合紙機一部),以供清償前開應付之貨款,被告甲○○、乙○○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偽以合信公司與被告甲○○間原有債務關係為由,由合信公司乙○○為發票人,簽發票號二五O一二六,面額五百九十五萬元本票乙張交被告甲○○收執,復將該項合信公司所有機器設備轉讓並處分予被告甲○○,以供扺銷前開本票債務,並交付於被告甲○○本人保管,亦據此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五六號),聲明前開經查封機器係被告甲○○個人所有,非合信公司所有,致隆裕公司執行前開查封標的物釘頭機三台、合紙機一台無著,因認被告等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三、經查,前揭查封標的係隆裕公司所有,故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為隆裕公司(依本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四0五號支付命令,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五六號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均為該公司可証),丙○○則為隆裕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故本件之告訴自應由丙○○代表隆裕公司提出始為適法,先予敘明,而隆裕公司既係法人,則其為意思表示自係透過自然人之其代表人為之甚明。

依卷內資料之記載,本件雖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由丙○○以本人名義具狀提出告訴,然其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則再以「隆裕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名義,並由其個人蓋章繕具之追加告訴理由狀及民事聲請狀繕本中,表明追加告訴,由該刑事告訴追加理由狀所載,應可認其係代表隆裕公司具狀告訴之意,起訴書中雖未明示本件係隆裕公司提出告訴,然並不影響隆裕公司為告訴人之地位,故丙○○既為隆裕公司之代表人,則其於本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自非係僅表示其個人意思,而應係以代表公司之意為之,則丙○○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願撤回告訴之語,有筆錄在卷可稽,其所為之表示自係代表隆裕公司為之,故本件告訴人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參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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