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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變造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八十八年六月底,在高雄縣甲仙鄉點心城KTV內,拾獲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於己;
其又另起犯意,為避警查緝,竟與真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七月初,在彰化市某地,由丁○○將上揭拾得之機車駕照及新台幣三萬元並照片乙幀,交予「阿達」之人用以換貼上丁○○之照片而變造丙○○之機車駕照,足生損害於丙○○。
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便利商店,明知綽號「阿達」之人所交付之張木川之行照、保險卡及保險收據,乙○○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KJP─八六一號之機車行照、及上開機車之保險卡,甲○○之汽、機車駕照、LAI─一五八號機車行照等大批證件,係他人所失竊、來源不明之贓物,竟連同前開變造之丙○○駕照併同收受之;
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潘國華(共同被告,已審結)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八六號二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收受之張木川之行照、保險卡、保險收據,乙○○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KJP─八六一號之機車行照、及上開機車之保險卡,甲○○之汽、機車駕照、LAI─一五八號機車行照(均已發還)、與已變造完成之丙○○駕照等物。
丁○○於案經偵查起訴後屢傳未到,迄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時地侵占丙○○駕照及交由綽號阿達之人變造該駕照等事實不諱,並有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附卷(偵卷第七十頁)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
被告丁○○對於向阿達之人收受扣案贓物之情雖亦供承無誤,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該物品係該阿達之人要出去時叫伊暫代保管,交付時係以衛生紙包住,伊未見其內容為何,不知係贓物」云云。
經查,右揭扣案物品均為他人失竊之證件,係屬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之子林芳國、乙○○之子洪安鋒及張木川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慼;
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巡佐蔡文章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當場查獲之一包證件係以透明之塑膠袋包的,自外面即可看出塑膠袋內為何物等語在卷(偵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所辯前開證件係以衛生紙包裝,不知其內為何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足採信;
再被告丁○○明知綽號「阿達」之人係其交付駕照以為變造之人,則對於該阿達之人無端所持有大量而顯可疑為贓物之他人證件,竟仍為收受,謂其無贓物之認識,孰能置信,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所辯無非避就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人就收受贓物罪部分雖漏引法條,惟與其起訴之事實無礙,併此敘明。
被告就變造駕照部分與綽號阿達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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