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緝,47,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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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八十七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證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曾因涉有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認與本案無連續犯之關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止,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二十號等地,或以當面口頭,或撥電話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三四三號處,以需款孔急,事後必會返還為由,多次向甲○○詐借款項,甲○○不疑有他,前後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予乙○○。

而乙○○為取信甲○○,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在彰化縣秀傳醫院前,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三十五萬元,其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一紙甲○○。

後乙○○賡續前開犯意,繼以相同方法,再向甲○○騙得二十六萬元(共計六十一萬元),迨於前開票據到期日屆時,甲○○不獲付款,且乙○○拒不償還而逃逸時。

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承認前揭多次向訴人取得金錢,前後共計六十一萬元,迄今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係代綽號「大頭」者調頭寸,但綽號「大頭」者尚未返還款項,故其方無法返款予告訴人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且有匯款執據、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果係代綽號「大頭」者調頭寸,惟其金額高達六十一萬元,焉有被告對之年籍、住址均為不詳之理,再者,若係為人調頭寸,則何必以自已為發票人,簽票本票交付他人,以為擔保,故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因偽造證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且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

妥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為謀不法所有,向鄉人徉稱需款孔急,騙取財物,犯行實屬可惡,若不予嚴懲,何以惕來茲及其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以對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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