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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本院認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二月之科刑,本院認屬允當,爰依其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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